有關集裝箱運輸若干法律問題
一、集裝箱提單“不知條款”的效力問題
1、集裝箱“不知條款”的由來
集裝箱貨在整箱貨運輸的情況下,承運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狀況良好、鉛封完好的集裝箱,但對箱內貨物的狀況一概不知。承運人為了避免收貨人的追償,常在集裝箱提單上加注“不知條款”的批注,“不知條款”在集裝箱提單上得到廣泛的應用。集裝箱配件信息
集裝箱提單“不知條款”是指承運人接收的是集裝箱貨,接收時對箱內貨物的狀況一無所知,承運人在目的港只要保證集裝箱的外表狀況良好、鉛封完好,即可認定承運人適當地履行了貨物運輸的義務,對箱內貨物的滅失、毀損不負賠償責任。集裝箱提單上加注“不知條款”的本意是明確在集裝箱整箱貨運輸的情況下發(fā)貨人與承運人之間的責任,就其性質而言是對集裝箱裝載貨物的實際狀況的一種保留。在目前的檢驗手段下,要求承運人對鉛封完好的集裝箱內的貨物的實際狀況和數量進行確切的衡量是不可能的,因此,集裝箱提單上加注“不知條款”就客觀存在。
2、集裝箱提單“不知條款”的構成
集裝箱提單上加注的“不知條款”通常是由提單正面的批注和背面的“不知條款”組成。
(1)正面批注
在整箱貨托運的情況下,由于有關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重量等詳細情況是由托運人提供的,承運人并沒有參與貨物的裝箱,對箱內貨物的實際情況一概不知,承運人接收的只是箱體外表狀況良好、鉛封完好的集裝箱而已。在實務中,承運人也不可能去檢查每一個集裝箱內貨物的實際裝載狀況。雖然《海牙規(guī)則》規(guī)定,如果承運人或代其簽發(fā)提單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據懷疑提單中所載的有關貨物的一般性質、主要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或數量等事項,不能確切代表其實際接管的貨物,或者在簽發(fā)“已裝船”提單時,上述各項并沒有準確地表示已經裝船的貨物,或沒有核對這些事項的合理手段,則承運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須在提單中作出保留,說明這些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無合理核對手段等。但實務中,如果提單上缺少承運貨物基本情況的記載,議付銀行將拒絕接收此種提單,從而影響提單的正常流轉。因此,承運人不得不將托運人提供的有關貨物的內容記載在提單上。但是,承運人的這種記載又會給自己帶來極為不利的后果,故承運人在將托運人提供的內容如實記載在提單的同時,又加上“不知條款”的批注,以達到最大限度免責的目的。
(2)提單背面條款
在實務中,承運人除了在集裝箱提單正面作出批注外,還會在提單的背面加上一些條款,其中便包括了“不知條款”。如“貨物是由發(fā)貨人或其代理人裝箱并加封的,本提單正面所列內容(貨物的標志、包數、件數、重量等),本公司均不知悉。”它只是規(guī)定了承運人在某種情況發(fā)生時可享受的一種免責權利,即如果集裝箱不是由承運人裝箱的,那么承運人對箱內貨物的滅失和毀損不承擔責任,而這種“某種情況”是由承運人在提單正面的批注來體現的。這種條款只有在正面加上“FCL”、“SLAC”等批注后,才能使承運人達到免責的目的。
3、實務中集裝箱提單對“不知條款”的濫用
拼箱貨情況下“不知條款”的濫用。按照貨主托運貨物批量是否能夠裝滿一個集裝箱來區(qū)分,集裝箱貨物可以分為整箱貨和拼箱貨。拼箱貨是指貨主托運的貨物批量較少,不能裝滿一個集裝箱,須由集裝箱貨運站(CFS)將屬于不同貨主但屬同一目的港的貨物合裝在一個集裝箱。在這種情況下,提單的正面往往有“SLAC”、“STC”的批注。審判實踐中,加拿大海豹油對這種“不知條款”的效力,首先應根據集裝箱貨運站是代表承運人還是貨主裝貨來加以認定。如果集裝箱貨運站是由貨主委托,代表貨主裝箱,就視同貨主本人裝箱,加注的“不知條款”有效。如果集裝箱貨運站是由承運人委托,代表承運人裝箱,承運人此時仍加注“不知條款”,與事實不符,顯屬濫用,應認定“不知條款”無效。
在實務中,當善意的提單持有人持有加注交接方式為CFS-CFS的提單時,其并不知道集裝箱貨運站是代表貨主還是承運人,在此情況下,應推定集裝箱貨運站是受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裝箱,在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該“不知條款”無效。承運人要主張免責,則負有舉證責任,證明集裝箱貨運站確實是由貨主委托,否則應對提單持有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